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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【舊文】外拍踐踏墳墓(古蹟)

    發表時間:
    G Scream* 
    發表日期:2007-10-30 18:25:13

    最近在某處看到這個討論串,
    雖然說親友團與本人有出來道歉,但是看不出來有任何誠意。
    在當事人的天空描述寫著:
    「唉~沒想到俺的COS照在匿名版被批的很慘阿~"~,不過我並不怕匿名版這個東西喔!」
    口氣完全不一樣。
    而且看別張照片還可以發現,還有一些違規的地方。
    【爬圓柱以及在會場玩推倒】

    在此來說明一下如果毀壞了古蹟有什麼處罰。
    此墳墓為「淡江中學 三級古蹟的外僑墓園」

    台灣對古蹟的保護是依據 [文化資產保存法]規範施行,對古蹟的毀損,可參照第十章罰則規定。
    但因罰則規定是以損毀為前提,所以如併未造成古蹟毀損則無法進行法律訴訟。
    [文化資產保存法] 罰則條文節錄如下:
    第 十 章 罰則
    第 九十四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
   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
    一、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。
    二、 毀損古蹟之全部、一部或其附屬設施。
    三、 毀損遺址之全部、一部或其遺物、遺跡。
    四、 毀損國寶、重要古物。
    五、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,將國寶、重要古物運出國外,或經核准出國之
    國寶、重要古物,未依限運回。
    六、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,擅自採摘、砍伐、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
   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。
    七、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。
    前項之未遂犯,罰之。

    第 九十五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,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;不能回復原
   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賠償其損害。
   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,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,並向義務人徵收費
    用。

    第 九十六 條 法人之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
    ,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,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
    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。

    第 九十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:
    一、 古蹟之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,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,違反第二
    十一條規定,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。
    二、 古蹟之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,對古蹟之緊急修復,未依第二十三
   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。
    三、 古蹟、自然地景之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
    、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改善。
    四、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,違反第三十條、第五十條第二項、第七十
    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。
    五、 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,違反第四十五條、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
    定。
    六、 再複製公有古物,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未經原保管機關
    (構)核准者。
    有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,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
    而不改正,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,得按次分別處罰,至改正為止;情況急迫
    時,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,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;第四款情形,並
    得勒令停工,通知自來水、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、電力或其他能源
  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,其產權屬公有者,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
    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。

    第 九十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
    一、 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、國寶、重要古物之所有權,未依第二
    十八條、第七十三條規定,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。
    二、 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、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、第七十四條之具古
    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
    物,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    三、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,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
    者。
    第 九十九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限期令其繳納,屆期仍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
    強制執行。
    第 一百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或方法,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,加
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
    轉自奇摩知識+

    此文章只是想要讓COSER引以為戒。
    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,使得淡江中學不開放外拍了,請尊重古蹟也尊重校方的規定。
    不然外拍的地點真的是越來越少了,所以我不把當事人的天空公開。